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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20

添加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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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浙江省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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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

现将《浙江省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主管部门。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12月30日

下附全文

浙江省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保障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道路运输车辆是指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车)。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卫星定位技术是指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卫星定位装置记录车辆动态行驶数据的相关技术。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 35658)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的相关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符合《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等相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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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卫星定位装置上传的车辆动态行驶数据信息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涉嫌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推送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运输部门推送的涉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证据要求的,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处罚。

第五条 推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卫星定位技术取证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列明涉嫌的违法类型;

(二)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等情况;卫星定位轨迹地图应当标注违法行为的起止时间、相应地理坐标、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号或监控平台序列号;

(三)超过规定速度行驶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包括卫星定位系统平台记录的限速数值、行驶速度,连续性时间间隔应不高于30秒,定时报送的持续超过道路限速信息数据应不少于4次(点);

(四)疲劳驾驶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疲劳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取证技术指南》规定。

第六条 应用卫星定位技术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车辆所属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录入、处罚。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交通运输部门推送的涉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记录的信息要求齐全、内容无误的,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一)与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的;

(二)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等特征的;

(三)存在时间、速度、位置明显错误或失真,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

(四)其他不得作为处罚证据的情形。

违法行为已被现场查处或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相关记录资料不再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对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人明确,且对行政处罚无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违法行为人不明确,或者违法行为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本规范作出的处理结果等信息及时反馈给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车辆未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平台、车辆未按规定接入政府监管平台、未按规定上传车辆动态信息,以及存在涉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数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等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1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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